(2016)陕082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韩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84号原告冯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郝玉军、韩雪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韩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郝某、韩某催要借款,郝某、韩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郝某、韩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由被告韩某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某出庭辩称借款条据本人未签字,需申请鉴定条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由郝某、韩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24‰利息的事实,因被告韩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郝某、韩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韩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给借款人郝某、韩某贷款时,由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冯某给借款人郝某、韩某支付借款后,被告韩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以20‰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