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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让娥与萧永成、黎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让娥,萧永成,黎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90号原告朱让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8。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岑英健。被告萧永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诉讼代理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萧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与关系。被告黎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808。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原告朱让娥诉被告萧永成、黎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6月2日、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萧永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萧永成将其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6号三区六十七座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每个月(三天内)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被告黎翠霞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7日,被告萧永成将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9日,被告萧永成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黎翠霞的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翠霞的账户转款250万元。但被告萧永成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黎翠霞也没有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两被告已失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萧永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萧永成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6号三区六十七座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黎翠霞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萧永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萧永成没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萧永成一直与被告黎翠霞联系,被告黎翠霞称贷款公司出借款项,称原告是公司专门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而被告黎翠霞的公司一直没有借款给萧永成。被告萧永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时收款账户及被告黎翠霞处是空白的,萧永成没有指定黎翠霞收取借款。萧永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黎翠霞辩称:我与被告萧永成、原告是认识的,当时被告萧永成需要借钱,我介绍原告给被告萧永成认识,且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利息部分由我来还。收据上的账号是我写的,我跟被告萧永成说同意打款到我账号萧永成才签字按捺。我写好账号后被告萧永成才签字按捺。当时被告萧永成同意将250万元借给我,约定利息是每月4%,约定2016年2月3日把100万元还给被告萧永成作为本金,2016年2月2日被告萧永成通过微信提起把100万元还给他。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萧永成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黎翠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萧永成质证称:庭前我方拿到的合同复印件中第二页乙方签名处没有被告萧永成的指模,合同原件第一页没有被告萧永成的签名,两页合同也没有骑缝章,合同第一页乙方的资料填写的内容均不是被告萧永成的笔迹,“萧”也写错了。且甲方的联系电话是错的,乙方的联系电话也是错的,正常情况下甲乙双方是无法联系的。被告黎翠霞质证称黎翠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甲方的联系方式是黎翠霞写的。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萧永成提供的账户转账,两被告均在网上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借款。被告萧永成对业务凭证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黎翠霞转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萧永成存在借贷关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萧永成”的签名和地址不是被告萧永成书写的。被告黎翠霞质证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萧永成”的签名是我写的,我写的时候被告萧永成不在场。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萧永成于2016年1月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账户及收到原告出借的250万元。被告黎翠霞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萧永成质证称:收据上“萧永成”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其他内容不是,被告萧永成签名时收款账户及被告黎翠霞处是空白的,被告萧永成从未要求被告黎翠霞作为担保人。被告黎翠霞质证称:萧永成的签名和指模是萧永成所签及捺印,其他内容是我写的,收据是在萧永成家门口写的。萧永成签名时收款账户已经填写好了,萧永成确认了没有问题才签名和按指模。5、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萧永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前原告向行政中心提交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萧永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黎翠霞对证据无异议。6、循理律所律师函两份及EMS投递结果四份,证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经构成逾期违约。被告萧永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律师函。EMS投递结果上萧永成的电话是错的,黎翠霞被抓后原告可以与萧永成联系,故原告所称无法联系萧永成不是事实。被告黎翠霞称其于2016年2月2日已被羁押,没有收邮件,对此证据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4的原件予以质证,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4的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萧永成举证,原告、黎翠霞质证的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行政服务中心调档)、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一份、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约定一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行政服务中心调档)的乙方是萧永成书写,利息是每月1.5%。保证人一栏是空白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是萧永成填写的,签名是萧永成签的。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约定的委托方是萧永成本人签的,受托方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可见相关人员签名有明显不同的笔迹,原告所称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页有多种版本。原告质证称:合同是黎翠霞提供的,并没认真看。合同是用于办理抵押就没有要求保证人签名。该份合同与我方提交的合同都是当天在行政服务中心一起签的,合同是一式三份。被告黎翠霞质证称:办理抵押登记时我得知利率不超过2%,否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我跟原告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利息写成1.5%,实际是按照3%的标准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房管局没有要求保证人签名。1.5%利率的合同签订在前,房管局受理到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后才签订3%利率那份合同。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只有萧永成签字),证明甲方的信息是被告黎翠霞填写,甲方的联系方式故意填写错误,致使被告萧永成无法联系原告核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称:合同没有三方签名,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黎翠霞质证称:因为资料填写错误了所以才没有签名,该合同是作废了。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萧永成与黎翠霞),证明两被告是不认识,被告黎翠霞主动联系萧永成,萧永成所知的借款利息是1.5%,并不知存在借款利息为3%这回事。办理抵押登记后萧永成多次向黎翠霞追问借款,但被告黎翠霞称公司不批250万元,事实上被告黎翠霞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50万元。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被告黎翠霞质证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我收到250万元后向萧永成支付每月4-5分利息,前提是萧永成向原告支付每月1.5%利息,剩余的利息由我来支付,是按照每月3%支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萧永成提供的证据1为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保存的合同,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萧永成提供的证据2,仅有萧永成的签字,缺乏合同成立要件,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萧永成提供的证据3即微信聊天记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翠霞未举证。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萧永成、黎翠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萧永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利息每月3%,每个月(三天内)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被告萧永成提供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6号三区六十七座房产作为抵押;保证人黎翠霞自愿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萧永成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黎翠霞未在该份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萧永成向朱让娥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利息每月1.5%,萧永成提供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6号三区六十七座房产作为抵押。依据该份合同,原告与被告萧永成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5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萧永成、黎翠霞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萧永成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250万元,收款账户名黎翠霞、开户行农行南海支行、账号62×××13。萧永成在收据的收款人一栏签名,黎翠霞在收据借款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收款收据》中指定的黎翠霞的账户(账号62×××13)转账250万元。另查一,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萧永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萧永成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本息。2016年3月5日,被告萧永成收到上述函件。另查二,被告萧永成以黎翠霞涉嫌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2016年2月3日,该局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黎翠霞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并已立案侦查。2016年5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诉字(2016)01534号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黎翠霞在2016年1月份期间,以介绍事主以房产抵押借款为由,骗取多名事主将所有房间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在诈骗过程中骗取多名事主与放款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骗事主将自己作为收款人,对事主说公司规定必须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后才能转给事主。放款人放款后将多名事主所借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被诈骗的事主及金额分别是:1、何顺容,200万元;2、卢明汉,40万元,……。犯罪嫌疑人黎翠霞对诈骗上述事主共672万元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外犯罪嫌疑人黎翠霞以同样方式诈骗事主萧永成250万元。2015年1月6日又以五本假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作为抵押诈骗事主朱让娥680万元。”另查三,被告黎翠霞在2016年3月23日收到本案诉状,被告萧永成在2016年3月25日收到本案诉状。因被告萧永成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萧永成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2、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萧永成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问题。其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判断借贷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应以合同内容为判断标准。原告与被告萧永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清楚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内容,且萧永成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反之,被告萧永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不清楚借款事宜,亦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其二,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诈骗萧永成的故意,《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事由,此合同足以认定借贷合意的存在。以上分析可知,原告与被告萧永成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述,《收款收据》上“萧永成”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书写,萧永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应意识到签名带来的后果及风险,而原告基于对《收款收据》内容的信任,向《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账户转账了250万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于萧永成与黎翠霞之间就此250万元的履行问题,与原告无关,萧永成可另行向黎翠霞主张权利。以上分析可知,原告与被告萧永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均得依约行事。被告萧永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应通知对方,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原告起诉视为通知,被告萧永成在2016年3月25日收到本案诉状,则原告与被告萧永成、黎翠霞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萧永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萧永成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作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黎翠霞的责任问题。被告黎翠霞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借款人萧永成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就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实现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黎翠霞仅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让娥与被告萧永成、黎翠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萧永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让娥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朱让娥对被告萧永成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6号三区六十七座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翠霞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朱让娥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3元,由被告萧永成、黎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