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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振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振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汇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振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兴东村。法定代表人:徐波。上诉人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振宇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4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振宇公司与富顺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10月14日签订标准角件购销合同2份,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法为协商不成,应当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振宇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另,振宇公司诉请富顺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振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振宇公司住所地法院,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富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富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富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不能及于双方此后的口头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应当依法向供方振宇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有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振宇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振宇公司所在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富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