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祝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祝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8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负责人张雷生,行长。委托代理人XX,南京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海霞,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祝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城南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现代YF的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539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3900元,剩余购车款由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已欠付借款本息73860.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73860.0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给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欠息;2、原告就上述欠款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海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购买现代YF轿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153900元。二、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3900元,剩余购买汽车款项,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适用牡丹分期专用卡透支支付购买汽车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1405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8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分期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分期专用卡。……六、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分期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分期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牡丹分期专用卡项下的透支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透支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苏A×××××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27712.04元、利息2385.52元、滞纳金2107.48元,尚未到期借款金额为41655元,合计73860.04元。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信用卡账单查询及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车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所购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城南支行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73860.0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欠息。二、被告祝海霞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工行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祝海霞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7元由被告祝海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