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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03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魏涛、张静、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魏涛,张静,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3**民初1560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涛。被告:张静。被告:李健。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魏涛、张静、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魏涛、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同意上述欠款及利息分9个月还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每月应还款本息共计为人民币24223元。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188元按合同约定的应付而未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愈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向冠群公司支付18000元居间服务费;3、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曾委托冠群公司代其向被告指定账户代为扣划欠款偿还原告;4、银行转账流水账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82000元;5、冠群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另外的18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冠群公司的服务费。被告魏涛答辩称:经别人介绍,我于2015年4月8日是与刘广东商议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却支付我182000元,扣除了18000元作为提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我借款后陆续支付131115元,现在我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50885元。从借款之日起我已经偿还五个月本金及利息,第六个月偿还10000元。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我愿分期偿还。被告魏涛向本院提交了其6210810580004956124卡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向其卡转款人民币182000元及其向刘广东还款的情况。被告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建口头答辩称:在这次借款中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其它的我同意魏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本、息分9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223元。同时合同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罚息和违约金。当日,被告魏涛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三被告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被告魏涛授权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扣划到期应付的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2015年4月8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扣除支付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8000元后的剩余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存入被告魏涛银行账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12月分别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4223元,2015年10月20日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700元,总计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081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18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应付而未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2%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转账流水账》冠群公司收据及被告魏涛提供6210810580004956124银行卡转账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魏涛辩称原告扣除服务费不合理,不应当按2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应当按实际贷款为182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意见,因三被告与第三方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且被告接受182000元借款并分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魏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涛辩称余款利息不应以200000元计算,应以剩余的未偿还本金计算利息的意见,因合同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数额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魏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变更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键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涛、张静、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811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魏涛、张静、李健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魏涛、张静、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