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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建友、朱翼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友,朱翼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621号原告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驿骅高速公路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蓝天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吴丹,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友,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住赣州市龙南县。被告朱翼成,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住赣州市龙南县。原告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友、朱翼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友、朱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共欠原告玻璃款计人民币115595元,并承诺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月利息5‰标准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遂向法院要求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人民币8559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5‰标准承担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友、朱翼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友、朱翼成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至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9月1日止,徐建友、朱翼成一共欠到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5595元,本人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本人除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五标准承担利息外,还自愿承担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按诉讼标的的10%标准计算),且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85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595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此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友、朱翼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友、朱翼成应当支付原告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5595元;二、被告徐建友、朱翼成在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建友、朱翼成应当承担原告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徐建友、朱翼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徐建友、朱翼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