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19号原告苏某。被告韦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苏某和被��韦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韦某甲负担,每月支付500元,直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当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韦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频繁争吵,生活方面难以达到和谐,存在着原则性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完全没有赚钱的能力,孩子一出生都是由其母亲抚养的,所以孩子应该由其抚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的琐事时有争吵,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离��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苏某请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