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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东霞与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霞,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霞,女,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关桂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元,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郭东霞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蒂爱袜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东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郭东霞自1990年12月30日到单位上班,2003年7月企业改制后,用两个工资表开资,交纳社保费用时用最低的工资表作为基数交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东霞月工资为2,800.00元,按此标准,单位从2003年7月至2013年8月少交社保费38,734.52元(121个月×320.12元)。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按时足额参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欧蒂爱袜业辩称,一是郭东霞申请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工资基数错误。2,800.00元每月是计算郭东霞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只能代表郭东霞工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不适用作为核算社会保险费的依据,2003年-2013年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相差五倍,显然不能按照同一标准核算;二是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郭东霞2003年至2013年8月工资收入为126,705.40元,以此计算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5,514.74元,单位实际缴纳了13,337.87元,还应为其缴纳12,176.87元;三是,郭东霞工伤期满后的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郭东霞一直没有上班,由于处于诉讼期间,劳动合同一直无法解除,单位一直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共计20,164.48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郭东霞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责任,郭东霞要求的欧蒂爱袜业补缴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东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郭东霞。本院审理查明,郭东霞系欧蒂爱袜业职工,2011年12月26日因公负伤,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5)辽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郭东霞的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请求,对郭东霞同时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处理。郭东霞对其补缴社会保险费38,734.52元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2日再次申请仲裁并向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本案诉讼中,欧蒂爱袜业只承认少交了12,176.87元的社会保险费用,还要求扣除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郭东霞一直没有上班,为其缴纳各项保险20,164.48元。双方对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存有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缴费数额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在郭东霞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其救济途径予以说明。郭东霞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