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袁晓红与杨大建、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红,杨大建,张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777号原告:袁晓红,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沌口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大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素琴,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袁晓红与被告杨大建、张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杨大建、张素琴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娟、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建、张素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红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41,920元(其中含月息2.8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款70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至今,两被告只向原告还款本息629,458元,尚欠原告本息313,97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3,972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晓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二: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及还款期限;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杨大建转款672,000元;证据四:被告还款记录。被告杨大建、张素琴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及月偿还本息数额、还款期限;证据三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杨大建账户打款672,000元;证据四仅为原告单方记录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袁晓红向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借款本息共计941,92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78,494元。被告杨大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人民币941,920元,分12期还完,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被告张素琴承诺愿意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大建的银行账户转账672,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共计629,45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大建的银行账户转账672,000元,原告诉称余款28,000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72,000元。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未明确表述借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合计总金额、每月还款金额,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就诉争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88%,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应偿还原告袁晓红借款本息共计833,280元(672,000元+672,000元×24%)。关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已经偿还的629,458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已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8期,其中本金为468,178元,利息为161,280元,但原告仅有单方还款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大建、张素琴还需偿还原告袁晓红借款本息共计203,822元(833,280元-629,458元)。被告杨大建、张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向原告袁晓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3,82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60元(原告袁晓红已预缴),由被告杨大建、张素琴负担。被告杨大建、张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袁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吴永娟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