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孟祥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邱鹏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伟。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被上诉人孟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祥伟一审诉称,2015年9月,原告从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得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34.86平方米。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双字第1502508**号。原告按照协议接收该房产,发现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办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腾房,但被告却迟迟不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刻腾房,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获取的房屋,系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固定资产,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腾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位于双台子区渤海路22栋楼房,原系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楼,此楼改建前建筑面积为2666.46平方米,系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授权管理的房产。1998年2月8日,经双台子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乙方)、盘锦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丙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对检法办公楼进行改造扩建,三方于1998年2月8日,签订《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新检法楼在原址承建,总建筑面积为7148.09平方米,新楼设计共七层,一二层为商业网点,建成后产权归丙方所有。三至七层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148.64平方米,其中三至七层1轴至5轴之间建筑面积2532.31平方米,是原楼改造面积,产权归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所有,5轴至12轴之间建筑面积2616.33平方米是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扩建面积,工程结束后,扩建部分交给双台子区法院、双台子区检察院使用,检法办公楼于1999年2月竣工,建成后总面积为7558.40平方米,1999年4月14日,双台子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乙方)、盘锦市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检法办公楼产权划分决定书》三方决定:一、从该楼施工平面图纸上立体划分1轴至5轴(南楼梯间以北不含南楼梯间三至八层楼)建筑面积2666.46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租给乙方使用;二、从5轴至12轴(南楼梯间以南三至八层楼)建筑面积2822.56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三、一至二层为商业网点,共计2069.29平方米,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新检法楼建成后,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和《检法办公楼产权划分决定书》的约定,迁入新办公楼,检法楼一直由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在该办公楼办公至2005年迁出,经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本案被告迁入该楼办公至今,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是根据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搬入检法楼办公的,被告使用的办公楼是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房屋,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腾迁和支付占房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办公楼权属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支付占房费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孟祥伟(乙方)与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顶账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承包位于新立镇工业园区内3号、4号、5号厂房建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名下位于双台子区房产(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3-6层,面积:2139.44平方米)顶该工程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孟祥伟获得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性质为存量房、地号为2-21-950-302、建筑面积为534.8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三层部分面积),并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刻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无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楼一直由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被告迁入该楼办公系经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同意等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他民事权益的证明力,故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迁占用的涉诉房屋(双字第150250875号,腾迁费用自理)并将该房交付于原告孟祥伟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和盘锦市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险楼改扩建合同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扩建部分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使用。上诉人基于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分配迁入使用该办公楼,不存在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发证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祥伟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拥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1998年2月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和盘锦市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险楼改扩建合同书》,约定了涉案房屋产权归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扩建部分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使用。上诉人基于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分配迁入使用该办公楼,不存在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发证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孟祥伟认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也不能证明其具有房屋使用权。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拥有该争议房屋使用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所颁发,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争议的房屋应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有瑕疵。上诉人提供的《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房屋扩建部分拥有使用权,但并未约定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同意其合法使用该争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拥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予被上诉人应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