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宋玲与: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01号原告:宋玲。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贱。被告:何振贱。原告宋玲与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原告以“上海永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设立)的名义向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截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6,600元(以下币种同),现剩余20,6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即为被告何振贱,被告何振贱应对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600元;2、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何振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证明自2014年4月至5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26,600元;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何振贱确认尚欠原告20,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3、支票照片二份,证明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因账户存款不足,原告将支票还给了被告;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何振贱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被告何振贱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玲货款20,600元;二、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玲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何振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亚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振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