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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波与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436号原告曹波,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原告曹波与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波、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车辆维修工,2009年6月因工作需要调到草坪部工作至今,共16年。被告每年只为原告发放3-8月份工资,其余的未能支付。2016年3月,新成立的东盛体育发展公司负责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员工工资。原告因不了解新公司,所以拒绝将工资转为股份,被告即于2016年6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50,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8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12,65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6日工资50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方重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起已经终止;2013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未提出劳动仲裁或诉讼的,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24日之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总额为28,7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滞纳金,因原告未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前置程序,无权主张该滞纳金部分,且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仅在劳动关系中存在,且原告可以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其入职次月起即2000年7月21日至2001年6月20日的11个月,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劳务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可合理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草坪部正式工所欠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考勤表1页,证明2016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波原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1996年从该公司下岗,于2000年6月23日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任车辆修理工。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2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当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且正常领取退休金。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6日。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劳务费共计51,122元未支付。之后双方就工资支付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曹波属于下岗人员,其到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虽然仍留在被告处工作,但该日期之后,双方即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2000年6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无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6日,且被告亦承认双方一直就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原告关于工资的主张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证据工资明细表及原告本人陈述,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另外,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属于下岗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用人单位仍然对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原告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有所保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未对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波支付工资50,615元;二、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波支付劳务费5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