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梦蛟、华喜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邱梦蛟,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37号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路*号12-13间。组织机构代码:56440832-7。法定代表人:周冠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梦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基本情况同下。被告:华喜平,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余爱凤,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与被告华喜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清,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基本情况同下。被告:李秀良,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李秀畅,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基本情况同下。被告:邱春霞,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与被告李秀畅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济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邱梦蛟、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梦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51,675.06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12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邱梦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姜颖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年8月29日,被告陈舍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姜颖作出鉴定结论,同年9月18日和10月8日原告分别撤回了对被告姜颖和陈舍花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良、邱春霞、被告李秀清、邱梦蛟、李秀畅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向分别向原告通济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邱梦蛟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均在《保证函》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日,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邱梦蛟、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与原告通济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开通贷(2014)最保借字第201412020000000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邱梦蛟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由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在最高额90万元内为被告邱梦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1日;合同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逾期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邱梦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梦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邱梦蛟尚有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51,675.06元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梦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梦蛟支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梦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5元,减半收取7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2.50元,由被告邱梦蛟、华喜平、余爱凤、李秀清、李秀良、李秀畅、邱春霞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