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秋峰与王道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峰,王道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19号原告:尹秋峰,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体,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秋峰与被告王道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王道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道体借我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八,被告出具了借条,我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还,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保护。被告王道体辩称:借条属实,但是这个钱不应该由我还,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这个钱是2014年2月15日的时候被告主动找到我想把钱放到河南省铮铭公司,因为河南省铮铭公司是由我老公和别人合伙办的,当时她说是自己家的公司,所以让我给她打个条,但是我和她是同事,我碍于面子所以给她打了借条。而且这五万元并不是我交到河南省铮铭公司的,是一个同事赵文杰存放的,存放期是一年,并且原告知道她的钱是放在铮铭公司里面,并且铮铭公司有利息给她,在公司给他打利息的时候,原告未收到利息,她曾经找到我问我为什么公司不给他打利息,我是委托赵文杰问公司他的情况,赵文杰问过之后,恰好在学校里见过原告,原因是原告的帐户和名字不相符。2015年2月15日,一年期满,我问原告是否取走这个钱,她不取,他想继续存放,所以在2015年3月17日给了她一个公司的借据条,并且我在拿到借据后,换我打的借条时,她不同意退回,另外借条上是有改动的,这些都是原告主动找我的,所以借据是我写的,但是钱在铮铭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道体向原告尹秋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尹秋峰伍万圆整借期一年王道体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道体向原告尹秋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道体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放入了河南省铮铭公司,所以钱不应当由自己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尹秋峰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尹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道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