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28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生,现住江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子,1966年1月3日生,现住址前郭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现住江南开发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再度破裂并起诉离婚,经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在第一次的离婚中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分割,归女方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街16号楼3单元X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情属实,房子是我的不同意分割,离婚时约定归女方所有是为了给房子改名,当时就是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再度破裂并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复婚后共计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合计19809.54元,双方均认可房屋在复婚后没有增值。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复婚后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是为给房子改名,是假离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屋银行贷款19809.54元,双方均认可房屋在复婚后没有增值,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投资款的一半9904.7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源街16号楼3单元X室楼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共同投资款的一半,即9904.77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