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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桂荣与李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荣,李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01号原告:谢桂荣,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超,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谢振荣与被告李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振超还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振荣与李振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振超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于2012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振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内容是:李振超欠谢振荣多次借款三万元整,李振超,2012年8月10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振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振超多次向原告谢振荣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0日为原告谢振荣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超偿还原告谢振荣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