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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宇涛与刘新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涛,刘新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992号原告张宇涛。委托代理人杨昌武,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武。委托代理人唐跃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裴伟。委托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宇涛与被告刘新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涛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698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新武答辩要点:原告在八医院与社港医院的住院费用、医药费、护理费及救护车费用等均为刘新武支付。诉讼费刘新武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请求交强险按比例分摊;4、原告身份证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迁入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系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户籍,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未满一年;5、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仅凭电工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收入证明,3年内的银行流水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其收入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原告其他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新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县黄花镇金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岸村盛大屋组路段时,遇原告张宇涛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搭乘妻邹云华、子邹卓霖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刘新武驾驶车辆超车驶回原车道时未拉开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张宇涛、邹云华、邹卓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新武承担主要责任,张宇涛承担次要责任,邹云华、邹卓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涛即被送长沙市八医院后当天即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397.8元,刘新武垫付了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等所有住院费用共18104元,为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邹云华垫付2870元,为邹卓霖垫付437元,共21411元。诉讼中,原告方与刘新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认可刘新武为此事故垫付21400元,在扣除交强险外,原告方承担医疗费3420元,原告方另有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8420元,双方各项抵扣后,刘新武还需支付原告方5000元,此款从交强险赔偿金医疗费项下抵扣5000元,转付原告。刘新武已另行支付原告鉴定费500元,不再承担诉讼费用。2、刘新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于2014年取得维修电工一级职业技能证书,于2006年7月19日从贵州省开阳县因夫妻投靠迁入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陈家垅组,2015年1月12日原告及邹云华购买了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的金鹏名都小区房屋,因原告户籍地拆迁征收,2016年1月20日原告签收了机场联络线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迁入购房所在地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居委会金鹏名都。原告父亲张柱斌,1937年10月2日出生,事发时已满75周岁,系贵州省开阳县农业家庭户口粮农,有子女2人。原告儿子邹卓霖2006年5月23日出生,事发时9岁。4、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交了湖南省认定的一级电工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大专文化、从事建筑行业电工职业的事实,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电工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工作及实际收入,也无法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湖南省人社部门颁发的维修电工一级职业资格,但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实际误工损失等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修理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3、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因为政府拆迁行政行为以致永久失去土地并在城镇生活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转到城镇的时间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提供小孩就读的情况,无法证明小孩在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黄花镇大路村在事发前即已属于政府部门拆迁征收范围,2016年1月20日原告即作为拆迁户签收了拆迁腾地通知书,原告及家人均不能以农村土地作为收入来源,其农村宅基地已拆迁征收,现原告及全家已转为居民家庭户口,成为城镇永久性居民,原告及被扶养人子女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已不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比例为宜。二、原告张宇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97.8元(1239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误工费13970.63元(修理业42494元/年/365*120天);6、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8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未提交相关车辆维修费用票据,车辆维修及折旧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22142.43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武与原告约定刘新武自愿承担其中500元,并已另行支付原告。三、张宇涛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970.63元、护理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8元、交通费1500元,小计96004.63元,加上另案邹云华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邹云华的1435.65元,合计97440.28元,未超出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新武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800元,合计106804.63元。余额部分,因原告邹云华及其夫张宇涛与刘新武已达成协议,扣除刘新武已垫付的费用,刘新武还应在医疗费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共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1804.63元(96004.63+800+5000),赔付被告刘新武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涛101804.63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新武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刘新武承担327元,原告张宇涛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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