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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海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玉,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牛川乡牛川村人,无业,住和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和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军、被告人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玉在和顺县北关玉林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青岛啤酒,饮酒后被告人王海玉驾驶晋K×××××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和顺县尧村方向往和顺县建材街方向行驶,行至和顺县北内环阳光水岸小区门口处,撞于路边停靠的晋K×××××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后又撞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4mg/100ml。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海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于2015年11月29日已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和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海玉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海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玉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