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绍志与闫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志,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6执781号申请执行人王绍志,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执行人闫兵,男,1981年6月15日生,住滑县。王绍志与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闫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绍志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闫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闫兵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闫兵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闫兵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建清审判员 索忠伟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