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兴明、曾德英等与游夏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曾德英,游夏妹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王兴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德英,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夏妹,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明、曾德英与被告游夏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曾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被告游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吴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明、曾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夏妹赔偿王兴明、曾德英481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年÷2)、住宿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02617.5元,游夏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凌晨,死者王某(王兴明、曾德英的儿子)生前入住游夏妹经营的宾馆(住址:福安市××镇南门村××小区××)506室。早上7时左右,王某被人发现掉在宾馆窗外的地上,已死亡。游夏妹作为宾馆经营者,应该合法经营,提供安全防护等服务,但其未能尽到职责,是导致王某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游夏妹辩称,一、对王兴明、曾德英的儿子王某不幸去世表示真切的慰问,但游夏妹对于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王兴明、曾德英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游夏妹仅是提供房间给王某等人借宿,并非宾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案发当晚,因游夏妹的邻居张某家中办喜事,宾客较多,游夏妹出于热心,提供自家的506房间让王某等人借宿,当初是把房间钥匙交给邻居张某,由张某负责安排借宿的人员入住506房间,且游夏妹未收取任何费用。游夏妹之前因经营自家宾馆而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游夏妹提供506房间让王某等人住宿的行为属于经营宾馆的行为,则无证经营也仅是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与王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游夏妹因此应承担的仅是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2.游夏妹提供给王某等人借宿的房间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调查卷宗中的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中可看出,王某在事发当晚借宿的506房间的窗台高度超过1米,已达到成年人自然站立的腹部位置,远远超过人体重心,且窗台内侧也没有摆放家具,房间内两张床铺均远离窗户,王某就寝的床铺更是靠近卫生间一侧,距离窗户5.1米,所以一个普通成年人在这样的房间内自由走动或休息都是非常安全的,不可能会从窗户跌落到窗外发生坠楼事故。3.王某坠楼死亡并不能排除是其通过饮酒过度或吸食饮用其他致幻药品等原因造成。现有证据表明,案发当晚王某喝完喜酒后仍继续去KTV唱歌喝酒,证人潘某证言证实“王某一进房间就躺倒床上睡着了,且没有脱衣服和裤子”,其他证人证言均提到王某在当晚不止一次喝酒的情况,可见王某当时因饮酒已经意识不清。在506房间这样已经十分安全的室内环境下,仍发生王某坠楼事故,确实令人匪夷所思,游夏妹对于王某等人的过度饮酒行为没有权利、义务去禁止。王兴明、曾德英拒绝尸检,并自愿承担就此产生的责任,故是否存在上述可能,应由王兴明、曾德英举证。二、王兴明、曾德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也远远超出法定标准。王某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参照法定标准计算,住宿、交通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联的符合普通公众住宿和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正式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也远超合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者王某生前入住甘棠镇莲南小区B幢第三栋游夏妹厝506房,属于游夏妹好意提供借宿还是属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王兴明、曾德英据此提交游夏妹、张理凯、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游夏妹系用自家房子经营宾馆,并与住宿方约定收费的事实。游夏妹对此辩解称,其仅是应邻居的要求提供房间让客人借宿,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从游夏妹于2015年11月15日18时30分在福安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不是,领导,是这样子的,目前为止我没有收到钱,但是13号晚上23时许,张芳华老婆预定房间后,送他的客人来我宾馆时有跟我口头约定好她家喜事办完后和我结算,都是邻居,她算多少钱给我都没事,206和406房间的房钱,张锦斌也没和我结算,直到今天早上发生了死人的事情,我也不敢提钱的事情。”,结合郭清菊(即张芳华老婆)、张理凯等人的证言及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游夏妹在无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利用位于福安市××镇南门村××小区××幢的房子用于经营宾馆,其于2015年11月15日提供506房间给王某等人住宿属于有偿性的,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游夏妹的相应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2.游夏妹提供甘棠镇莲南小区B幢第三栋506房间给王某住宿时,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王兴明、曾德英主张游夏妹未安装506房间的外窗户防盗窗,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并据此提交现场图及张理凯、潘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游夏妹主张王某在案发当晚过度饮酒,且王某睡的是远离外窗户的一张床,距离外窗户有5米以上,王某之所以会坠楼死亡,可以推断系因饮酒或服用致幻药所致,其对于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王兴明、曾德英拒绝对王某进行尸检,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游夏妹据此提交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火化证明、现场照片、调查报告及张理凯、潘某、饶都、张健峰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游夏妹有偿提供房间给王某等人住宿,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游夏妹即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游夏妹提交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调查报告可以证实506房间的外窗户窗台高度已超过1米,但是该外窗户由四扇推拉式玻璃窗组成,玻璃窗可自由开启,游夏妹未对该外窗户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相关证人询问笔录亦无法体现游夏妹已对王某就住客人身安全方面尽到必要的提示、警告等义务,故可以认定,游夏妹对于王某在住宿时坠楼死亡,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王某坠楼死亡前晚是否已醉酒,有无吸食毒品或其他致幻药的问题。游夏妹主张从现场图及潘某、张理凯、饶都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体现王某于案发当晚因饮酒达到极限,已经醉酒,也不能排除王某于坠楼前有吸毒或者服用致幻药。王兴明、曾德英认为,游夏妹的主张仅是推断,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从游夏妹等人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当晚有喝酒,但精神状况很好。本院认为,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调查报告及张理凯、潘某、饶都等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某在坠楼死亡前晚有饮酒,但是否已达到醉酒程度或有吸食毒品等致幻药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4.王兴明、曾德英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王兴明、曾德英提交的户口簿、公证书可以证明王兴明、曾德英系王某的父母,属于近亲属,王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故王兴明、曾德英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认定。游夏妹关于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预留一定比例给王某生的非婚生子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王兴明、曾德英所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王兴明、曾德英主张王某生前系武警福州支队的士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交武警支队政治处的介绍信予以证明。游夏妹主张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及王兴明、曾德英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某生前户籍地属于农村,但从武警福州支队政治部保卫科介绍信、福安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张理凯、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王某生前系武警福州支队的士官,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王兴明、曾德英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系1991年12月5日出生,死亡时为24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本项金额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以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即为27117.5元;(3)住宿、交通费,王兴明、曾德英虽无证据证明本项损失,但鉴于其两人从四川省来本地处理王某的丧葬事宜,实际存在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坠楼死亡对其父母即王兴明、曾德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在不考虑过错因素前提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项损失可按6万元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761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游夏妹利用自家民房经营宾馆,是从事住宿行业的经营者,对住客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的自家宾馆506房间外窗户采用推拉式玻璃窗设计,玻璃窗可自由开启,而游夏妹未对该外窗户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无对住客人身安全方面尽到必要的提示、警告等义务,应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入住该房间的王某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506房间的外窗户窗台高度已达1米,正常情况下,该高度是可以防止住客发生坠楼的,而王某生前饮酒后入住该506房间,其作为年仅24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武警部队士官,应该是具备相应安全防范能力的,因其饮酒行为导致正常防范风险和控制的能力大大降低,发生坠楼死亡,故王某对于自身坠楼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王兴明、曾德英在事发后对公安机关的初步调查结果无异议,提出按地方风俗不同意对王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要求对尸体进行火化,并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致使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双方责任认定的因素,已无法查证,故该情形在认定双方赔偿责任时亦应予以考虑。综上分析,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游夏妹对王某坠楼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按照前述认定,游夏妹应赔偿王兴明、曾德英经济损失共计151523.5元(757617.5元×20%)。综上所述,王兴明、曾德英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兴明、曾德英经济损失151523.5元;二、驳回王兴明、曾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王兴明、曾德英负担5194元,由游夏妹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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