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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李国华,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该委员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莹,镇赉项目管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李国华与被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赉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江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伟,被告镇赉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陈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农田受损经济损失150万元(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大户拉林场沟子56.8公顷土地,租期30年。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在对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平区块大户拉工程区1标段施工时,将原告承包的农田围坝断开,导致农田被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以鉴定为准)。江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图纸及坐标施工,经过原告的土地,我们向镇赉项目部提出申请,由项目部同意后,同时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我们继续施工,后来下雨冲垮了。镇赉项目部辩称,该土地处在二龙涛河行洪区范围内,水大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是人为造成;本工程是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根据原告与坦途镇政府签订合同,如果无法耕种土地,只能延长承包期,没有赔偿一说;原告是与坦途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政府,应与政府协商解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大户拉林场沟子56.8公顷土地,租期30年。2013年7月17日被告江城公司在对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平区片大户拉工程区1标段施工时,将原告承包的农田围坝断开,期间正值雨季,导致农田涝灾,受灾面积56.8公顷。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对56.8公顷土地2013年至2017年种植玉米纯收入评估价格为1448400元。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费收据、江城公司出具的联络报告单、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华与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对此承包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被告江城公司在承建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平区片大户拉工程区1标段工程时,由于施工需要,经被告镇赉项目部及原告同意,将原告个人修筑的农田围坝断开,由于正值雨季,导致农田涝灾。原告的行为履行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如遇国家、省、市、县统一规划,开发利用土地应予配合的合同业务。被告江城公司承建的是镇赉项目部工程,并请示镇赉项目部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镇赉项目部。被告江城公司在施工时将原告围坝断开,同时毁损部分玉米青苗,都属正常施工造成。施工过程中正值雨季,才造成农田进水,原告的损失不是不可抗力造成,而与人为施工有关。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镇赉项目部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与坦途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如因土地整理工程实施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延长合同承包期限。事实上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镇赉项目部土地整理工程的实施造成雨水灌进农田无法耕种。所以原告与坦途镇政府的合同约定并不适用原告与被告镇赉项目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关于赔偿数额,评估鉴定报告对2013年至2017年每年玉米种植收入损失作了评估,但此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故本院对2013年至2015年确未耕种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但对2016年和2017年实际损失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发生,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镇赉项目部应对原告李国华所受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农田被淹损失款869040元。二、被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评估费17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葆审 判 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