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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翟春林与田洪、罗以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林,田洪,罗以平,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4960号原告:翟春林,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XX小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XX小区**栋***号。被告:罗以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天龙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石河子市天富名城秋水苑XX栋XXX号。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石河子市花园镇18小区24栋。法定代表人:代宏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雷,新疆石河子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春林与被告田洪、被告罗以平、被告石河子天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黄锐与被告田洪、被告罗以平、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763.5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11元(27763.5元×6.15%÷12个月×5个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与被告田洪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建筑电工)聘用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田洪雇佣原告从事石河子市XX小区天富景苑XX号、XX号住宅楼电照分项工程中的预埋管线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田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7763.5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田洪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述工程系被告天龙公司承建,被告罗以平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田洪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田洪所欠,此款与被告天龙公司和被告罗以平无关。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扣除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费用,被告田洪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罗以平辩称,原告和被告田洪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并与被告田洪个人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与被告罗以平无关,被告罗以平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天龙公司辩称,被告天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以平一致,被告天龙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与被告田洪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建筑电工)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田洪雇佣原告从事石河子市XX小区天富景苑XX号、XX号住宅楼电照分项工程中的预埋管线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田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7763.50元至今未付。为此,被告田洪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涉案工程系被告天龙公司承建,被告罗以平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田洪提供了一份涉案工程的开发商石河子天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复印件、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XX号楼、XX号楼电工班组返工部位清单、若干张照片及被告田洪给案外人支付返工36960元费用的收条,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田洪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返工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时工(建筑电工)聘用协议、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洪认可与原告中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无异议,被告田洪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27763.50元劳务费,并应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洪辩解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田洪为此支付了返工费用,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的返工费用折抵后,被告田洪不欠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仅凭被告田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田洪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且被告田洪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此事协商一致、原告认可此事并同意承担返工费用,故对于被告田洪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龙公司及罗以平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该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给付原告翟春林劳务费27763.50元;二、被告田洪赔偿原告翟春林欠款利息711元。上述款项合计28474.50元,被告田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翟春林对被告罗以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翟春林对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4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田洪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