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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与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34号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何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移山,男,1963年5月2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曾亚进,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曾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2045元及违约金71500.1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七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上合计45354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管桩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将规格为Φ500AB﹡125型号的PHC管桩销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5040元,原告按被告实际需求分批次交付管桩。至2015年12月8日共供管桩8981米,总计货款126708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直到2015年12月24日才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共支付了935040元,还欠332045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只能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1500.15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无理要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原欠货款是事实,但货款现已付清。我公司欠货款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1)原告供货不及时、供货量不足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施工进度。用管高峰期供货不上,在我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不得不推荐其他企业向我公司提供部分管桩。显然,原告的合同履约能力不足;(2)原告没有及时提供税务发票。我公司没有过多纠缠原告的过错,在双方出现矛盾时,我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主动上门到原告所在地协商解决问题。达成协议后,我公司履行承诺在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开具剩余金额的税务发票),说明原告一直不讲诚信。2、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要支付违约金。(1)、在合同生效供货之初,我公司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及时提供税务发票才能顺利办理结算,但原告迟迟不肯提供发票,直到1292477元的货供完,都没有开出发票;(2)、我公司考虑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能让原告及时供货,陆续预付了货款960432元。合同履约完毕,办理结算要付尾款,没有发票在财务方面有支付障碍。可见,是没有发票导致没有付清尾款,违约责任在原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3、退一步讲,原告根据格式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标准也明显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明知自身履约能力不够而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合同,并在合同履约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出现纠纷时,又不友好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恶人先告状,提出无理要求。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先张法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PHC管桩),型号规格为Φ500AB﹡125,数量为20000米,单价为138元∕米,金额为2760000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具体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并得到原告确认后二天内发货,由原告负责合理配换,按常规桩长(9m-14m)搭配供桩,短桩量[短桩长度为8m以下(含8m)为短桩]不得超出实际供桩总量的8%,否则,超出部份每米加收15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货物(单价不含运费),在原告场地交货。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已发货款的50%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已发货款的70%给原告,所有余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在被告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的,被告有权终止订单;供货完毕后,被告不按期支付结算款项的,自原告供桩完毕之日起第十六天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推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地质原因,被告工地施工需求Φ500AB﹡125管桩,8-10米的管桩量过大,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原告每天供应被告8-10米管桩20条左右,其余不足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到其他公司采购,采购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的上述采购不属于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10米以上管桩需由原告供应,单一规格每天不超过10条;3、被告采购其他公司管桩的采购单价与原告无关,但需提供实际采购单据和管桩销售合同,原告以据核实。被告到其他公司采购管桩款在第一次被告付款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证第一次付款给原告不迟于2015年9月30日且不低于30万),扣除的付款额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其余付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结算清单载明:规格为Φ500AB﹡125(5-8m)的管桩2157米,单价为138元∕米,金额297666元;规格为Φ500AB﹡125(5-8m)的管桩18米,单价为170元∕米,金额3060元;规格为Φ500AB﹡125(9-15m)的管桩6634米,单价为138元∕米,金额915492元;规格为Φ500AB﹡125(9-15m)的管桩172米,单价为170元∕米,金额29240元;应结算金额为1245458元。调整项目:规格为Φ500AB﹡125(5-8m)的管桩1456.52米,短桩加价15元∕米,金额21847.8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267305.8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40元货款。结算日尚欠货款为1232265.8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兴经济开发区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发货收款明细表上载明了原、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包括交易日期、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欠款数额,收款数额,欠款余额等明细。表中显示:短桩加价21627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11月30日、12月25日止欠款余额分别为1139624元、1207106元、1032045元;收款结余情况如下:2015年6月15日收款35040元,欠款余额为-2740元;2015年12月24日收款200000元,欠款余额为1032045元;2015年12月31日收款300000元,欠款余额为732045元;2016年1月11日收款25392元,欠款余额为719625元;2016年2月5日收款300000元,欠款余额为432045元;2016年4月1日收款50000元,欠款余额为382045元;2016年4月29日收款50000元,欠款余额为33204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04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汇兑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6月16日,李喆翔向原告账户汇入货款35040元;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货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显示: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货款33204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汇入货款332045元后即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说明,载明:被告公司承接的资兴创新创业基地工程,原告公司共供应管桩9165米,金额1292477元,被告公司已付960432元,还欠管桩款332045元。原告应开发票1292477元,2016年5月20日已开发票599886元,剩余金额于2016年6月10日前开出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92477元,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99886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8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92591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管桩9165米,金额共计1292477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已发货款的50%则应付569812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到11月29日逾期60天,逾期违约金为569812元*0.0007*60天=23932.10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已发货款的70%,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共欠货款1207106元,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23日逾期23天,逾期违约金为1207106元*0.7*0.0007*23天=13604.08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共欠货款732045元,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4日逾期35天,逾期违约金为732045元*0.0007*35天=17935.1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共欠货款432045元,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3月31日逾期53天,逾期违约金为432045元*0.0007*53天=16028.87元;截止2016年4月2日共欠货款382045元,2016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29日逾期28天,逾期违约金为382045元*0.0007*28天=7488.08元。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23932.10+13604.08+17935.10+16028.87+7448.08=78988.23元。此外,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为7150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结算清单、发货收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汇兑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收款明细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兑业务凭证、承诺说明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汇兑业务凭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5月25日付清了332045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已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是否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其并未违约,其拖欠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合同履约能力不足,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管桩的供货数量为20000米,并备注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得到原告确认后两天内发货,由原告负责合理配换,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每次供货数量、供货规格,也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系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从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供货数量、规格并未提出异议,即对原告的供货情况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在《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完毕后,需方不按期支付结算款项的,自供方供桩完毕之日起第十六天开始,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推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即违约金的给付条件为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不按期支付结算款项。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是否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确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极具惩罚性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因原、被告均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实为银行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迟延交付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推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7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结合《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此外,原、被告在《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完毕后,需方不按期支付结算款项的,自供方供桩完毕之日起第十六天开始,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推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而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即2016年1月11日应视为原告的供货完毕之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月27起至2月4日以货款73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至3月31日以货款43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4月28日以货款38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5月24日以货款3320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1月27起至2月4日以货款73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至3月31日以货款43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4月28日以货款38204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5月24日以货款3320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6603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彭韶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