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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联友与张银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友,张银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808号原告:张联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张银生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联友与被告张银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据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享有的补偿款予以限额扣押20万元。2016年8月2日,被告申请追加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7.5万元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予以还款,一种是原告需要购买位于富顺县富东商城7号楼8单元3楼1号房的住宅房或营业房,则可享受该套房每平方米下浮266元的优惠,由被告将该笔借款代付给房屋开发企业(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二是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前,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在接到原告还款要求的30日内归还借款,被告不承担借款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由于现金不够仅向被告交付7.5万元,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收据。同月13日,原告委托其妻姐将余款10万元交清后,取得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制作好的借条、借款合同、富东商城认购申请书,同时被告收回了7.5万元收据。2012年12月31日,被告之女张晓红向原告书面承诺:富东商城7号楼如在2013年4月30前不能交房,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元违约金。时至今日,富东商城7号楼没有动工修建,故被告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完成交付;2.原告坚持民间借贷,就存在管辖问题;3.如果借款事实存在,依据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4.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条款,选择商品房买卖,所有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3借条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为开发富顺县富东商城;富东商城认购申请书,证明原告认购富东商城7号楼住房,张晓红为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处理富东商城住房相关事宜;承诺,证明被告承诺违约金为每月400元,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31日中断,且从2013年5月1日起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富顺县信访局来访排号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3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和借款完成交付;4组只是约定商品房单价,不能证明买卖完成;5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和诉讼时效中断或延续,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还款时间。承诺是对房屋交付而言,不能代替是借款还款的意思;6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东商城认购申请书,证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2.承诺,证明双方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系列的行为,没有借款事实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1.“认购书”仅作为一种还款方式,不能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2.“承诺书”是一种还款方式,但没有履行,没有实际产生还款,应当认为是诉讼时效的延续,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5、被告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排号单,没有其它与本案相关的文字内容显示,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关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联友(身份证5103***)现金人民币¥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见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处有“张银生”的签名并盖有“张银生印”。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还款方式中,有关于“...本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以后生效(以甲方签名的借据为准)。”的内容。原告现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符合“以甲方签名的借据为准”的特征;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借款交付事实进行的详细陈述,与双方前述借款约定并无矛盾,且能相互印证,也符合现实生活中“认借条说话”的交易习惯。故可推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取得其签名的借条等凭据的事实成立。被告在诉讼前从未对原告交付借款事实质疑,现仅以“没有交付借款的凭据”“原告收入不足以提供借款”为理由抗辩,显然不足以推翻原告交付借款事实的认定,其异议不予采信。二、关于购买商品房相关事实2011年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可按如下方式还款:1.如乙方需要购买位于富顺县富东商城(暂名)7号楼8单元3楼1号房的住宅房或营业房,则可享受该套房产现时价格2670的下调266元/平方米的优惠,该笔借款由甲方代付给该项目开发企业(四川省广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冲抵乙方购房。2.全额还款: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2月31日,在还款日前,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还款要求,甲方应在接到还款要求的30日内归还乙方,甲方不承担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则甲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当天,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格式化、填空制式的富东商城认购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张联友”“拟认购房屋:7号楼8单元3楼1号房”“面积:90.53㎡”“拟认购单价:2404元/㎡”等内容。2012年12月31日,张晓红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富东商城七号楼原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因各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房,现承诺如下:富东商城七号楼如在2013年4月30日前不能交房,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付肆佰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合同是到期全额还款,还是将借款资金转由被告代付购买房屋价款,取决于原告的选择。显然,自合同履行开始,原告即选择由被告“代付”商品房价款,而不是向被告购买商品房,明显不具备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特征。被告现主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商品房开发商的原因(非被告过错),代购商品房已经无法交付,导致原告选择的“代付房款”的还款方式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行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客观实际,也未损害被告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在此期间,因代购房屋迟延交付,被告之女张晓红代表被告处理相关事务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承诺其实质是对被告逾期占有原告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一种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参照该承诺的内容计算。即: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按4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代购”状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联友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数额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