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同军与宁吉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同军,宁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吉森,男。上诉人徐同军与被上诉人宁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同军、被上诉人宁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同军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二个月内(事情)没有办成,(钱)退回。二、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曾向原审申请调取该刑事案件相关证据,原审并未调取。宁吉森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求我找人办事情,不是我主动找其要钱。事情办理的过程中,我俩另案有官司,我没有在意,后期他找到我打收条,我就打了。但是我们双方以前就有经济纠纷,之前我就给其转过二十万元,他也没有给我打条。徐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宁吉森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同军与宁吉森约定,徐同军向宁吉森支付20万元,由宁吉森为徐同军亲属将工作从区检察院调至省检察院,如未能办理成功不收取费用。后徐同军向宁吉森支付10万元,但宁吉森未能办理成功,现徐同军要求宁吉森返还10万元。徐同军持有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徐同军壹拾万元整(为徐同军亲属办理工作用)宁吉森两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前如未办成,退回。宁吉森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宁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徐同军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同军与宁吉森之间的委托事项是“办理徐同军亲属从区检察院至省检察院的工作调动”,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招录、调动有明确的规定,徐同军的请托事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不符合条件而找关系调动工作等涉及权钱交易的请托属于非法请托,非法请托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徐同军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同军与宁吉森约定,徐同军向宁吉森支付20万元,由宁吉森为徐同军亲属将工作从区检察院调至省检察院,如未能办理成功不收取费用。后徐同军向宁吉森支付10万元,但宁吉森未能办理成功,故徐同军要求宁吉森返还10万元。徐同军持有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徐同军壹拾万元整(为徐同军亲属办理工作用)宁吉森两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前如未办成,退回。宁吉森2014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徐同军与宁吉森之间的委托事项是“办理徐同军亲属从区检察院至省检察院的工作调动”,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招录、调动有明确的规定,徐同军的请托事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不符合条件而找关系调动工作等涉及权钱交易的请托属于非法请托,非法请托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徐同军要求宁吉森返还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同军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二个月内(事情)没有办成,(钱)退回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徐同军提出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曾向原审申请调取该刑事案件相关证据,原审并未调取的主张。本院通过原审卷宗,并未发现上诉人的相关申请。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证据的调取,可以推翻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徐同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