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杨红、完文新、完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杨红,完文新,完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196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康涛,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被告:完文新。被告:完文生。原告陈强与被告杨红、完文新、完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杨红、完文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完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完文新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3500元(20000元×2.5%×27月);2.判令被告杨红、完文生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50000元×2.5%×24月);3.判令被告杨红偿还借款11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为5500元(11000元×2.5%×20月);4.判令被告杨红偿还借款165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5775元(16500元×2.5%×14月);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向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完文新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完文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杨红支付20000元、50000元、11000元、16500元人民币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对于被告方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与双方公证借款无关,110000元的公证借款是被告杨红另外向原告借的。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公证借款是同一笔款,完全是被告杨红在陈述,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原告与被告杨红之间并不存在杨红陈述的杨艳文及杨霞担保的两笔10000元借款。除了公证借款,原告与被告杨红间只有本案四笔借款。完文新担保的20000元,被告杨红并未还款。5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处是原告亲眼看到完文生签字捺手印。对于被告杨红说她还过利息,原告不是特别清楚,有时候一个月还一两千,约定是5分,但没有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杨红打过利息,但是她还是哪笔钱的利息不知道。以前杨红也借过款,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不变更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杨红辩称:完文新担保的借款在借了两个月之后我就还了20000元本金,现金支付,没有打收条。当时完文新也问原告,原告说借款确实还了,原告当时说没有带借条,承诺回去撕条子,后来原告又说借条撕错了。原告在给我借钱时已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19000元。完文生担保的50000元,确实我借的,这笔钱还没有还本金,一直按月息5分利还利息,已还到2015年4月。借款当日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支付了47500元。利息大部分现金支付,没有收条,有时候也转账。原告起诉的11000元及16500元的借款我没有印象,但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除了我认可的本案中的20000元及50000元,原告还给我借了三笔钱,杨艳文担保了一笔是10000元,杨霞担保了一笔是10000元,牛轩宇担保了一笔是30000元。完文新担保的20000元已经还了,剩下的四笔共100000元,另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共110000元,我和原告对上述款项在米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时原告作完公证后原告在公证处撕了很多条子,我觉得他撕的是复印件,我不知道他把原件留下了。我之所以做通话录音,因为原告起诉的另一个案子中借款是我借的,原告非要问担保人牛轩宇要,还雇了黑社会的人到牛轩宇家里要。原告说我又向他借110000元,但之前的借款都没有还,他怎么可能还给我借钱,我家里也并没有地要征。我从没有说不还钱,我一直认可借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只要这一笔,我想办法尽快还。如果原告要双份主张,我没办法还。被告完文新辩称:杨红是向原告借了20000元,我做担保。在借款2个月后,杨红在我的棋牌室以现金向原告还款。当时原告没有带借条,说回去撕条子,我就再没管。我不同意再还这20000元。被告完文生辩称:50000元借款合同上的名字和手印不是我的,我不同意向原告还钱。我和原告是同学,很了解他。原告就是以还款后不撕条子的方式做事,他做过很多次这样的事。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要的是五分利。当时借钱时,原告说让我签个字,和我没关系,我记得我在一个小本子上签字,但借款合同上不是我签字。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完文生庭审后明确表示不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分四次向原告陈强借,于2014年4月27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完文新担保;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完文生担保;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11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借款16500元。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款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提出20000元已还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双方公证借款基于本案借款产生等答辩意见,被告杨红及被告完文新提出20000元借款已还的答辩意见,上述意见原告方均未认可,被告杨红提供的录音音频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杨红、完文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完文生提出借条上签字及捺印不真实,但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本院按月息2%支持如下:1.10800元[20000元×2%×27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24000元[50000元×2%×24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3.4400元[11000元×2%×20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4.4620元[16500元×2%×14月(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红还应支付自上述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完文新、完文生为被告杨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二被告应就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为杨红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杨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20000元×2%×27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二、被告杨红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50000元×2%×24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三、被告杨红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11000元×2%×20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四、被告杨红向原告陈强返还借款16500元,支付利息4620元[16500元×2%×14月(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五、被告完文新就上述第一项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利在偿还债务后向被告杨红追偿;六、被告完文生就上述第二项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利在偿还债务后向被告杨红追偿。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2.75元,由原告负担501.8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70.92元,与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350.92元,由被告杨红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陈强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67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