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及邹凯、李敏(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本辖区商学院附近的工地途中,邹凯以刘某绕道行驶为由用拳头殴打刘某面部并强行将其带至上述工地,蒋某及邹凯、李敏持工地上的“洋镐把”和“钎子刀”对刘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供述、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其他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