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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韬与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韬,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卢君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韬,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胡库下村工业区。负责人:胡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君帅,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韬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以下简称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原审被告卢君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费用由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将胡韬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定案依据有误。原审既然认定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应认定胡韬提供的凭证,因该些凭证与对方的凭证是相抵抗的,是为了证明双方之前的资金往来,且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可,并陈述之前的资金往来不限于货款,还存在代刷卡、借款等。双方提供的之前的转账及货款往来,金额相差无几,原审认定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转给胡韬的金额已超出货款金额1049436元有误。二、胡韬在原审中未陈述双方之前发生的交易有增值税发票,而是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之间就胡韬提供的货物均有增值税发票,但胡韬无法提供。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有误,加重了胡韬的举证责任。三、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30万元是支付2014年10月26日、11月21日的货款有误。该款是在两次货款发生之前支付,且双方之前存在多次买卖业务及刷卡、代支付等资金往来,数额达上百万元,3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胡林伟生病后,所有业务及资金往来均正常进行,且除该款外还有多次付款,并非在胡林伟不知情的情况下付款。被上诉人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辩称,一、原审除对汽车杯的单价以及胡韬在2014年9月份签收的货物的认定有误之外,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胡韬能证明其与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仅为两份送货单(即原审证据2),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提交的借支单、付款申请单、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即原审证据3)足以抵销该些货款并有富余。胡韬是在胡林伟的资助下发展事业,根据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提交的银行凭证(即原审证据5、6),早在2014年3月8日,胡林伟就有款项转给胡韬,而胡韬实际是在同年5月7日才有款项转回胡林伟。据此,不能仅凭转款与收货的顺序肆意主张。2014年10月21日,胡林伟的弟弟胡林挺支付的30万元,是在胡林伟重病昏迷期间,胡韬威胁拒绝发货并停止偿还由胡林伟担保的信用社贷款,进而损害胡林伟的商业信誉及银行个人信誉的情形下,胡林挺才支付。而在昏迷及治疗近3个月之后,胡林伟并不清楚胡林挺的上述行为,又陆续向胡韬支付了近9万多元款项。对多付款项,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保留追回的权利。二、从道德层面出发,胡韬系胡林伟一手提拔及委以信任的人,在胡林伟重病昏迷第二天就来要债,未免落井下石,而其在原审中多诉款项,且将无关的卢君帅一并起诉,足以证明其违背基本诚信。综上,请求驳回胡韬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卢君帅述称,同意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的意见。胡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卢君帅支付货款2732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韬与胡库雄起五金厂存在汽车杯及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胡韬向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手柄163808个,每个单价0.3元,计货款49142.4元。2014年11月21日,胡韬向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汽车杯1987件,每件112.8元,计货款224133.6元。该两笔交易合计货款273276元。该两笔交易之前,双方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未曾对供货金额、付款金额或欠款余额进行结算。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提交的转账给胡建平、胡韬、徐敏莉(胡韬妻子)的转账凭证的总金额已超出胡韬陈述的交易总金额1049436元。原审法院认为,胡韬与胡库雄起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存在2014年10月21日转账给胡韬30万元系处于胡林伟病重住院期间的特殊情况,胡韬亦陈述与胡库雄起五金厂之前的交易均有增值税发票,故胡韬有条件、有必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金额,因胡韬提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胡库雄起五金厂已付清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的货款,对胡韬要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支付货款2732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君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胡韬要求卢君帅与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887元,合计4587元,由胡韬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韬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双方在本案所涉争议款项之前,即2014年10月26日、11月21日之前还存在135352元的款项往来,胡韬从2014年4月4日开始就有相应款项汇入胡林伟账户。对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原审被告卢君帅共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转账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到同年9月2日,摘要记载为消费,从证据形式来看,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经过四次庭审,胡韬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足以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摘要显示该些款项是胡韬到被上诉人处消费产生,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3月份、9月份期间的清单(即原审证据7),表明胡韬曾到被上诉人处拉过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原审被告卢君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根据上诉人确认的款项用途,该些款项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胡韬与胡库雄起五金厂存在汽车杯及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胡韬向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手柄163808个,每个单价0.3元,计货款49142.4元。2014年11月21日,胡韬向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汽车杯1987件,每件112.8元,计货款224133.6元。该两笔交易合计货款273276元。该两笔交易之前,双方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5日,胡韬向胡库雄起五金厂申请支付纸箱货款10430元。胡韬否认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12月26日,胡韬的父亲胡建平向胡库雄起五金厂领取货款1万元,借支单“核准”一栏写有“吕丽琪付现金”字样。胡韬确认已收到借支单记载的货款。2015年2月14日,胡林伟向胡韬转账支付36700元,并代胡韬向案外人陈应征转账支付33300元,以上共计转款7万元。胡韬在原审中确认为了让被上诉人积极应诉,其在起诉时未扣除该笔7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胡库雄起五金厂是否尚欠上诉人胡韬273276元货款未付。上诉人胡韬为证明欠款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被上诉人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则认为其在2014年10月21日提前支付了30万元,在同年12月5日、12月26日先后支付了10430元、1万元,后又在2015年2月14日共计支付了7万元,其支付给胡韬及胡建平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款项,且胡韬主张的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送货单的单价系胡韬事后添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货款系形成于2014年10月26日以及同年11月21日,而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款项的时间系2014年10月21日,虽然,被上诉人辩称该款是根据胡韬的要求而先支付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胡韬也不予认可,结合胡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外款项往来,且双方在本案交易之前还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等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申请单记载的10430元纸箱货款,胡韬否认收到该款,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款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12月26日借支单记载的1万元货款,胡韬虽辩称该款系支付双方之前交易往来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款系在本案货款发生之后支付,本院确认该款在案涉货款中扣减。对于胡林伟在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7万元,鉴于胡韬在原审中确认该款系为了让被上诉人积极应诉而未在起诉时扣除之事实,该款亦应在案涉货款中扣减。至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送货单中的单价系胡韬事后添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胡库雄起五金厂尚欠193276元货款未付。胡库雄起五金厂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韬要求胡库雄起五金厂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库雄起五金厂系胡林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胡韬要求胡林伟对胡库雄起五金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关于胡韬陈述与胡库雄起五金厂之前的交易均有增值税发票的认定并据此作出的处理有误。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二、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韬货款1932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胡林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胡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887元,合计4587元,由胡韬负担1343元,由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负担3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胡韬负担1581元,由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负担3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