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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敬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030号原告:敬争,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负责人:王跃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匀,该公司职员。原告敬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浩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敬争保险金57993元(车辆损失费54183元、评估费271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58093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实为57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10时30分,原告敬争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轿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大道交口处,撞到对行由刘洋驾驶等待左转弯的津K×××××轿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敬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值为5418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1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属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定损程序不合法,对此结论被告不予承认,要求重新评估定损。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只同意赔偿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敬争于2016年1月8日,为自己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96326.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0时至2017年1月21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敬争。对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2016年2月11日10时30分,原告敬争驾驶津M×××××号投保车辆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大道交口处,撞到对行由刘洋驾驶等待左转弯的津K×××××轿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敬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7日,原告敬争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津M×××××号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辆损失为5418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1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向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天津市宝坻区宇昊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实际支��修理费54178元。上述事实,有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结论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评估损失费与实际修理费存在差异,且实际���理费不超过评估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修理费54178元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评估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投保范围、施救费过高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财产损失,本院照准。经本院核对,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4178元+评估费2710元+施救费1200元-100元=57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敬争理赔款5798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