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希胜与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希胜,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862号原告:程希胜,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汪忠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希胜与被告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上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产权证书;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7年将黄墩镇原拱桥水泥厂地基征收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黄墩镇申秀商贸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从被告处购买了房产,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证,起初,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在干脆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程希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两份、电力开户收据一份、购房契税、房产证登记费、土地证登记费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宁上宜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怀宁县黄墩镇G318线编号为00302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兴建了申秀商贸城商住楼,并对外销售。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申秀商贸城X楼X单元XX室住宅房屋一套,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所购住房总价款166531元。第六条:买受人于2010年3月5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伍百参拾壹元整。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亦按期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再查明,原告所购商品房现已装潢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产权证书,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该合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办理相关产权权属证书的时间应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现原告所购商品房已交付两年多时间,其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产权证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3631元,依法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怀宁县上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