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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平舆县公安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平舆县公安局,邹战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法定代表人:韩光义,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邦,男,汉族,1931年7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战军,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邹战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平舆县公安局射桥镇派出所与邹战军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判决被上诉人将该宗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回避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争议土地来源于射桥镇东关六组;射桥镇派出所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与邹战军签订协议转让土地,属于非法转让。争议土地一直属于射桥镇东关六组所有,享有物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确认物权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邹战军辩称,其签订的协议系购买地上二十二间房屋,不是土地买卖协议;25万元的购房款已经缴纳县财政;射桥东关的建制已被撤销,整体转建制为东关居委,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规定,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人口,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故该争议土地属国有;关于确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平舆县公安局辩称,同邹战军的答辩意见一致。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与邹战军2010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并将该宗土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6日,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与邹战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邹战军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射桥派出所房屋22间;房屋位于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十字路口二十米,东临东关十字路南北路,西临东关居委会空地,南临居民韩霞,北临东关居委会六组门面楼,东西长38.5米,南北长36米。邹战军交付25万元后搬至该房居住至今。邹战军提供的(2014)平民初字第01955号生效裁定书相关内容载明:射桥东关六组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要求射桥镇派出所与邹战军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射桥镇派出所房屋上的土地归其所有。平政土(2013)101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公告收回PY-2013-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土(2013)118号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同意公开出让PY-2013-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3年10月14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一份终止PY-2013-37号宗地土地出让的说明(因射桥镇东关居委会部分群众因该宗土地权属问题进行上访,终止该宗土地出让)。2015年6月8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射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及射桥镇东关六组的诉求。射桥镇东关六组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43号裁定书,驳回射桥镇东关六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邹战军提供的(2015)驻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相关内容载明:射桥东关六组作为原告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13)101号《关于同意公告收回PY-2013-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请求法院对该批复予以撤销;要求诉争的该土地归其集体所有…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平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告收回PY-2013-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二、驳回原告射桥镇东关六组要求确认该土地归其所有的起诉。该判决同时认为:…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法院职权,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原告东关六组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东关六组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现射桥镇东关六组以射桥派出所与邹战军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集体土地权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因其未提供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系归其所有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法院职权,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射桥镇东关六组要求确认其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六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平舆县公安局射桥镇派出所原占用的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宗土地的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上诉人平舆县射桥镇东关居委会第六居民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