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565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5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谢某甲辩称,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2000元抚养费,并且要求一次性支付。另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平均分割。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偶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