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邸某乙,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宝对,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衡水市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移送至沧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帅,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衡水市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移送至沧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吉祥,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衡水市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移送至沧县公安局。被告人邸某乙,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黄骅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5月16日减刑2年假释。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衡水市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移送至沧县公安局。被告人鞠某乙,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邸某乙犯窝藏罪,被告人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邸某乙、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在港枣成品油管道101号桩—200米处(沧县汪家铺乡云河堤村南)打孔窃取0号柴油1932斤,经鉴定价值5839元,并销赃给经营加油站的被告人鞠某乙。鞠某乙在明知柴油系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况下依然以低价予以收购。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预谋再次在同一地点盗窃柴油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丢弃窃取的柴油798斤,经鉴定价值2412元。2.2015年7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在港枣成品油管道97号桩+60米处(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东)打孔欲窃取0号柴油,因打孔处发生柴油泄漏而未予实施盗窃行为。3.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港枣成品油管道103号桩+700米处(沧县捷地乡大贾庄村南)打孔窃取0号柴油11832斤,经鉴定价值38099元,并出售给被告人鞠某乙。鞠某乙在明知柴油系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况下依然以低价予以收购。4.2015年10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港枣成品油管道108号桩与109号桩之间(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白草洼村南)打孔盗窃柴油,被人发现后将作案车辆、工具及窃取的柴油(940.8斤,经鉴定价值2942元)丢弃在现场,并联系被告人邸某乙接应逃离,邸某乙明知李某某等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驾车将三人接送至沧县汪家铺乡杨桥村家中。另查明,被告人邸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5月16日减刑2年假释,2015年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邸某乙、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吴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邸某乙、鞠某乙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柴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邸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他们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乙明知柴油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邸某乙、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邸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五、被告人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