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宏与陈岗、吴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陈岗,吴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45号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岗。被告吴墩花。原告张宏与被告陈岗、吴墩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陈岗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所用,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岗今借到(出借人)张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利息为2%(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人:陈岗,身份证号码:××,电话:158××××1544,日期2015年3月13日”;其中陈岗、陆万元整、60000处均按有手印。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岗具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岗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陈岗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岗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条索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岗、吴墩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