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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潘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潘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8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黄锦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潘文昌,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不适宜处理。被执行人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剩余款项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时机不成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