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子君与高建斌、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君,高建斌,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627号原告郭子君,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高建斌,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刘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被告高建斌之妻。原告郭子君与被告高建斌、刘涛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君、被告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君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建斌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起被告高建斌以家中生意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具体日期为2008年4月1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6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4万元,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1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2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40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10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向��告高建斌转账100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5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60万元,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80万元,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9月3日还给被告高建斌现金3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8万元、现金给付2万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高建斌共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90万元,剩余未偿还借款350万元,被告高建斌将原借据撕毁或划掉,给原告重新立了一支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高建斌转账70万元,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5万元,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11年5月8��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94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5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7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原告从2011年1月1日后至2012年3月9日共借给被告高建斌360万元,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后至2012年7月9日共计偿还170万元,剩余19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给原告重新写了一支借据,因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底,故将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账3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6万元,2012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还款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14.2万元。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底。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涛知道借款的事情。剩余借款本金525.8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5.8万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子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高建斌所立借据复印件两支,载明被告高建斌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190万元;2、工商银行汇款单和交易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情况;3、冀方柳、胡威威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高建斌辩称,被告高建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将款借给牛永兵,因原告不认识牛永兵,所以牛永兵给被告高建斌立借据,被告高建斌给原告立了总金额为540万元的借据两支,因此被告高建斌只是介绍人。另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还有被告高建斌妻子没有参与借款的事情,另有部分债务是婚前债务。被告高建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永兵所立的借据复印件一支、温继平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的款,被告已给牛永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涛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高建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当庭陈述以证人是听说的,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另被告高建斌与原告从2007年起就开始做生意了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建斌提供的证据1中牛永兵所立的借据以不真实,借据上没有按手印,不符合常规,立借据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借据是牛永兵所立,被告高建斌和牛永兵之间没有转账往来为由提出异议;对温继平的证明及银行汇款记录以不真实,银行汇款记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打印验证码,汇款记录只有账号、金额,不能证明是转账给谁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建斌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涛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高建斌提供的证据2,因对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是听原告郭子君和被告高建斌都说过,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建斌提供的证据1,因汇款流水单复印件未盖公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高建斌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具体日期为2008年4月1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6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4万元,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1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2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40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10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0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5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给被告高建斌现金60万元,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80万元,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9月3日还给被告高建斌现金3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8万元、现金给付2万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高建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未偿还借款350万元,被告高建斌将原借据撕毁或划掉,给原告重新立了一支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据;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高建斌转账70万元,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5万元,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0万元,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3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94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5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0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17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高建斌转账2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后至2012年3月9日被告高建斌向原告郭子君的借款,被告高建斌偿还了部分,剩余190万元被告高建斌给原告重新立了一支借据。2012年7月28日被告高建斌给原告转账3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高建斌给原告转账6万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建斌给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6月被告高建斌给原告还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底。剩余借款525.8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另查明,被告高建斌和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子君与被告高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高建斌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刘涛与被告高建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刘涛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涛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建斌虽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且部分债务是婚前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建斌、刘涛共同偿还原告郭子君借款525.8万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建斌、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