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子村委会与穆小敏及昭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穆小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小敏,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庙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建筑公司)、穆小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白庙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董飞,被上诉人昭华建筑公司与穆小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白庙子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昭华建筑公司和穆小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认定昭华建筑公司与前白庙子村委会是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高全顺,其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昭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前白庙子村委会签订合同,对本案前白庙子村委会的工程进行了承包,之后又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穆小敏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了判决,判决前白庙子村委会向昭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照前述所提供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昭华建筑公司与穆小敏共同答辩称,一、穆小敏作为前白庙村排污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二、前白庙子村委会应向穆小敏支付剩余工程款403724元;三、前白庙子村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前白庙子村委会立即向穆小敏支付工程欠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 昭华建筑公司与穆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白庙子村委会向昭华建筑公司、穆小敏支付拖欠工程款403724元;2、判令前白庙子村委会向昭华建筑公司、穆小敏支付拖欠工程款403724元自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昭华建筑公司与前白庙子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全称):金河镇前白庙村委会,承包人(全称):高全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排污管道;工程地点:前白庙村;工程内容:污水管道、渗水井。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发包人(公章):盖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文俊签字,承包人(公章)盖有: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高全顺签字。2011年5月5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排污管道工程结束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排污管道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6日;建设单位: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送审值(元):766947,审定值(元):503724,核减额(元)263223,建设单位(盖章):盖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人(签章):有宁二平签字;施工单位(签章):盖有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代表人(签章):赵洪宇签字;审核单位:盖有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造价工程师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昭华建筑公司与前白庙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审核报告中,均显示施工单位是昭华建筑公司,穆小敏也未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单位为昭华建筑公司。前白庙子村委会欠昭华建筑公司的施工款,应当给付。昭华建筑公司、穆小敏要求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3724元及工程款利息98771元(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驳回穆小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前白庙子村委会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书》系因案外人高全顺借用昭华建筑公司资质与前白庙子村委会签订而为无效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主体发生了变更,前白庙子村委会于2014年1月23日向穆小敏名下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昭华建筑公司与穆小敏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前白庙子村委会与昭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前白庙子村委会支付昭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昭华建筑公司与前白庙子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形成,且前白庙子村委会上诉主张该合同系因案外人高全顺借用昭华建筑公司资质与前白庙子村委会签订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将综合分析前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形式要件,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签订主体,涉案合同系发包人前白庙子村委会与承包人昭华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排污管道修建的施工合同,昭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主体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形式要件,涉案合同上不仅有前白庙子村委会主任李文俊签字,同时加盖有昭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庭审中昭华建筑公司亦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因而合同形式要件完备。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系前白庙子村委会与昭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前白庙子村委会与昭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系前白庙子村委会与昭华建筑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关于前白庙子村委会是否欠付昭华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前白庙子村委会于2011年5月5日委托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排污管道工程结束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9日,工程造价为503724元,昭华建筑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昭华建筑公司已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定前白庙子村委会尚欠昭华建筑公司工程款40372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6日(工程款确认之日)至2016年1月18日(昭华建筑公司与穆小敏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齐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