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珠海大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大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大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法定代表人:鲁金荣。上诉人珠海大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大合公司诉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瀛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收款人为瀛海公司,故应由瀛海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瀛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瀛海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中,大合公司对瀛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大合公司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合公司以要求支付的货款为诉求,且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大合公司要求瀛海公司支付货币,争议为给付货币,大合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大合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合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瀛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大合公司选择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二、瀛海公司依据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主张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签署起六个月后,大合公司不能达到进度要求,本协议自然终止。由此可见,该合同在诉讼前已自然终止,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综上,瀛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合公司诉请瀛海公司退还货款、市场保证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瀛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县;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中并未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给付货币”应结合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理解,即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大合公司在广东范围内代理销售瀛海公司的医用引流袋,大合公司需履行向瀛海公司给付相应的货款及市场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瀛海公司所在地。因瀛海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瀛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珠海大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大合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珠海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经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了由瀛海公司以送货到大合公司所在地作为交货方式。并且,在瀛海公司货物出库单也明确标明交货地点是广东珠海市XXX,即大合公司所在地。并且,从本案诉称来看,本案还涉及货物质量问题,而质量问题就属于供货方履行合同不当的问题,因履行合同不当引起的纠纷依《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又是采用送货方式交付货物的,应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货物送达地在大合公司所在地珠海。因此,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瀛海公司交货迟延及货物质量问题,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在本案中,大合公司因为瀛海公司交货迟延及货物严重质量而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归还保证金及货款。从大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来看,可以判断本案争议标的为交货迟延、货物质量问题,并非给付货币。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将争议标的判断错误,又简单机械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明显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所作出裁定也自然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上述,大合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珠海横琴人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江西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大合公司依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但该意见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废止,大合公司据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协议,瀛海公司是售卖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也是履行义务一方,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瀛海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大合公司称《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了交货方式是由瀛海公司送货到大合公司所在地,与事实不符。《产品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第二点第一小点条款注明“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完成首批提货后正式生效”;2015年10月10日,当事人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再次提到“货已准备好,就等你们提货”,均明确表明交货方式是乙方提货。协议书第四条第三点条款明确规定,“甲方承担甲方至乙方第一次收货站的运输费,到达第一站后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产品收货第一站为甲方工厂至物流货运场,该物流货运场位于江西省××县境内。据此,合同履约地应该为江西省××县。四、大合公司称在货物出库单中标明交货地点是大合公司所在地珠海市,并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这明显是以个别情况代替普遍情况,属于以偏概全,违背事实。五、大合公司以本案还涉及货物严重质量问题和延迟交货问题为由,否定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理不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瀛海公司注册地位于江西省××县工业园,其管辖法院应为黎川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瀛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约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合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大合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瀛海公司退还货款和市场保证金,该诉请虽表示为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但此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货币并非合同义务,而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被上诉人瀛海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被上诉人瀛海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瀛海公司住所在法院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大合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有错,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