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与袁文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袁文斌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346号原告: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金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宁,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袁文斌,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以下简称塔里木酒店)与被告袁文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魏宁、被告袁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里木酒店诉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袁文斌陆续在原告处签单消费,产生住宿费、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文斌给付欠款2021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6日餐饮清单及住宿清单(以下简称消费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且未结账的事实,合计欠付20210元。被告袁文斌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新疆润泰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签有消费协议,据此协议润泰公司授权人员可签单消费,被告正是基于该协议签单消费。原告与润泰公司就款项结算发生争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同意给付消费清单中本人签单消费的款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润泰公司签订的“优惠订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润泰公司签有协议,被告签单消费基于该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张有被告签字的消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2日住宿费378元、2015年11月24日服务费20元、2015年12月31日餐费1106元、2015年12月24日住宿费348元、2015年12月3日住宿费378元,合计金额为2230元;对其余无被告签字或不是被告签字的消费清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优惠订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润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张有被告签字的消费清单、被告提交的优惠订房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优惠订房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本案讼争款项发生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之前,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新疆润泰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优惠订房协议,依此协议,润泰公司享有原告特惠房价等优惠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袁文斌陆续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因原告与润泰公司就签单费用结算发生争议,润泰公司拒绝向原告结付此期间签单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文斌给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住宿费、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1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袁文斌认可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2230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消费清单合计金额20210元,被告袁文斌认可其中5张单据系其本人签单,并同意就其5张单据消费金额2230元向原告给付,根据此部分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余单据系被告签单消费或被告授权他人签单消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余欠款1798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斌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欠款223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塔里木石油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2230元,被告袁文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2.63元,退回原告152.62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35.78元,被告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