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揭荣金与余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荣金,余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14号原告揭荣金,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柳兵,女,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福根,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城县。原告揭荣金与被告余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仕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余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荣金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于被告无能力归还,便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务抵偿协议》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村一组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于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第二个工作日到房管及土管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后悔,一直拖延时间不去办理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同有效。要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33000元(其中至2016年2月结欠利息167000元;2016年2月-2016年9月结欠利息66000元,每月11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3000元。被告余福根辩称:债务抵偿协议无效。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另一债主的债务,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第一次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1000元,并且要求我以房产证抵押,之后我还归还过原告3-4次利息,每次1万元左右,后来我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拟好《债务抵偿协议》逼我及子女签订。我坚持不认可这份协议,这份协议没有合法性。欠钱是事实,我也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是人民币33.9万元。我不接受原告说的利息,希望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余福根为偿还债务向原告揭荣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座落在建昌镇五里庄村一组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卖给乙方所有。卖价为叁拾伍万元整。被告余福根写下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揭荣金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被告余福根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揭荣金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100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余福根向原告揭荣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揭荣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期为全部借款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本金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今日的55000元(伍万伍仟元)在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余福根在住房出售协议下面注明本人在9月15日前没有归还所有款项,到期自动搬出房屋,让给乙方,乙方可以买卖。2015年9月16日被告余福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遵照2014年9月13日所签署“关于住房出售协议书”作价350000元卖给揭荣金。2016年1月25日原告揭荣金与被告余福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1份,载明因2014年9月13日乙方即被告余福根向甲方即原告揭荣金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至签协议之日结欠利息壹拾陆万柒仟整。现乙方准备用房屋抵偿所欠甲方本金350000元。乙方用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一组房屋(产权证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抵偿给甲方用于清偿所欠甲方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由乙方另行出具欠条。签订本协议之日第二个工作日,双方到房管及土管部门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等。当日,被告余福根还向原告揭荣金出具利息欠条和委托书各1份。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揭荣金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33000元,合计人民币58300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以期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出借本金时已扣除人民币11000元的利息和归还了三至四次利息的具体金额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揭荣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148000元(以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其合计人民币498000元。如果被告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告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