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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晏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于2016年5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晏某某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雇佣金某、樊海云等人在醴陵市浦口镇三狮橡胶厂废弃厂房内非法生产烟球。2016年5月30日金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扣押成品烟球403200个、半成品烟球54000个。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半成品烟球含有淀粉和氯酸盐,为烟火药,含药量为0.668克/个;成品烟球含有淀粉和氯酸盐,为烟火药,含药量为0.731克/个。上述成品烟球含药量小计294.7392千克;半成品烟球含药量小计36.072千克。含药量共计330.8112千克。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郑某某、樊海云、金某、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2份;5.检查笔录1份;6.讯问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含药量虽然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因其是为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晏某某非法生产的爆炸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消除了安全隐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行政拘留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已扣减被行政拘留折抵的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