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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红玲与李宏兴、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红玲,李宏兴,黄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20号原告:覃红玲,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兴,男,壮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黄丽萍,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号兆安现代城**栋****号,系被告李宏兴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涛,男,46岁,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红玲诉被告李宏兴、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陈恬,被告李宏兴、黄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4%计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宏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李宏兴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宏兴商量还款,被告李宏兴答应还款但强调资金紧张,至今借款一直被拖欠。被告李宏兴、黄丽萍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宏兴、黄丽萍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宽限3个月时间。双方之间属无息借贷,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的观点分歧主要是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应该按什么标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的上限是年利率6%,被告认可的除外。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方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兴、黄丽萍向原告覃红玲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李宏兴、黄丽萍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李宏兴、黄丽萍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磊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