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诉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230号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邓宝华,该厂厂长。被告:蒋某某,男.(缺席)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诉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负责人邓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出常宁市长城冶炼厂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占用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4000元/月计算至被告搬出为止);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常宁市长城冶炼厂厂区部分未用厂棚租给被告,租期五年,月租金4000元,2016年6月租期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货款尚未收回和有一部分库存商品要处理为由,一直未腾出所占用场地并交换给原告,并自2015年6月起拒不支付场地占用费,持续占用场地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向原告缴纳租金,该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另长城冶炼厂已被政府收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其收取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长城冶炼厂将其厂内西面围墙边约104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蒋某某自建厂房设施用于加工冷扎,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租期五年,年租金48000元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44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前腾出占用其厂房场地和搬出设备,但被告以长城冶炼厂被市政府征收,其钢构车间赔偿款未到位拒绝搬迁。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常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湖南省长城冶炼整体收购协议书》,对长城冶炼厂实行整体收购,后因该收购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长城冶炼厂的土地使用权人至今未作变更。本院认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城冶炼厂虽然被政府整体收购,但营业执照及土地使用权人未作变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为不定期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场地,且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4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此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前腾出占用其厂房场地和搬出设备,且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后再未交纳租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此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将其租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月租金4000元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搬出长城冶炼厂并返还给原告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占用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的场地,并将租用占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常宁市长城冶炼厂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至被告蒋某某搬出长城冶炼厂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