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硕明与袁玉祥、张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硕明,袁玉祥,张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757号原告:贾硕明,居民。被告:袁玉祥,居民。被告:张美平,居民。原告贾硕明与被告袁玉祥、张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祥、张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4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称其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49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玉祥未作答辩。被告张美平未作答辩。原告贾硕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袁玉祥、张美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袁玉祥向原告贾硕明借款312000元,原告通过其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给被告袁玉祥,其余62000元为现金给付,借款时约定月息2%,由被告出具金额为3744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给付,以原借条载明金额374400元为本金,又计算了10个月利息,由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449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原借条退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袁玉祥、张美平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10日,被告袁玉祥、张美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被告袁玉祥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1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金额449000元包含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9000元,未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本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玉祥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袁玉祥、张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袁玉祥、张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祥、张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硕明借款本息合计4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5元,由被告袁玉祥、张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