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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顾连根与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丁源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根,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丁源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270号原告:顾连根,男,1964年7月16日生,住天长市。被告: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全椒县六镇镇白酒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75875921B。法定代表人:丁源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源池。原告顾连根与被告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丁源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顾连根诉称:2015年11月起,其向兴盛公司、丁源池销售钢材。因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兴盛公司、丁源池于2015年至2016年向其出具欠条4份,总金额322500元。后兴盛公司、丁源池付款12万元,余款202500元至今未付。现顾连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盛公司、丁源池立即支付欠款202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兴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顾连根是送货到被告兴盛公司处,兴盛公司所在地全椒县是合同履行地,且第二被告丁源池现居住地也在全椒县,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顾连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长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兴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椒兴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