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52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春光与卢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光,卢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5203民初629号原告:纪春光,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卢俊江,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纪春光诉被告卢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光诉称,被告因饲养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起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交易过程中,未还清部分,由原告登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106205元。此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停止再向被告供应饲料并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俊江立即归还原告纪春光货款10620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档次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5年4月6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20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收回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算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结算单据中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按约定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从本案双方交易方式看,双方在交易期间,被告有陆续付还原告部分货款,但从2015年4月6日结算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106205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纪春光货款106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纪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卢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伊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