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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斯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斯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179号原告: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7582527D,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恒宝华庭负二层。法定代表人:孙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来,系原告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斯原,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原告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斯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来、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斯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12.3元、小区公共能耗费分摊728.1元、单元梯灯公共电费分摊269.1元、水泵房公共电费分摊44.9元,合计4954.4元及相应违约金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南京恒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业主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多层住宅(带电梯)按照1.5元/月/平方米计算,业主应在每半年第1个月第1日缴纳。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均按户分摊。同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按应交数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11幢405室业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斯原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恒宝物业公司和南京恒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学公司)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房屋面积是96.59平方米,经计算,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应为3912.3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公共分摊费用,均提供了账目及计算明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对于其他公摊费用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78.2元。被告蒋斯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斯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12.3元(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及违约金78.2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公共能耗费分摊728.1元、单元梯灯公共电费分摊269.1元、水泵房公共电费分摊44.9元,合计50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