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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曹大羊、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曹大羊,陈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大羊,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陈颖,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曹大羊、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曹大羊、陈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招行返还借款本金93893.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923.5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为517.32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89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为199.67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2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对曹大羊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曹大羊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2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曹大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曹大羊、陈颖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曹大羊名下无锡市宁海里249-301房产,招商银行申请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陈颖名下公积金2090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0686已支付招商银行冲抵本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代理审判员  尤 祺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