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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良忠与陈明辉、陈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忠,陈明辉,陈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83号原告:郭良忠,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明辉,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爱月,住安徽省宁国市,系陈明辉之妻。原告郭良忠诉被告陈明辉、陈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忠及被告陈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整,并按本金9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32500元,共计1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2年被告陈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被告陈明辉辩称:其尚欠原告郭良忠借款本金90000元属实。截至2014年10月17号已经按照月息2.5%偿还了利息,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其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是按月息2.5%结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被告陈爱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明辉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爱月未到庭,故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良忠与被告陈明辉、陈爱月系同组村民,被告陈明辉、陈爱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被告陈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良忠借款10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陈明辉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陈明辉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其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另外截至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双方经结算为15000元,被告陈明辉亦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被告陈明辉向原告郭良忠偿还了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良忠向被告陈明辉出借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明辉亦予认可,故认定原告郭良忠于被告陈明辉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明辉拖欠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为15000元,被告就结算的利息而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金额15000元应视为后期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鉴于双方就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予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日期2016年8月1日止,应为23690元(90000元×0.02×13月+90000×0.02÷31天×5天),原告自认被告陈明辉已偿还利息3500元,对此亦予认定,故被告陈明辉还须偿还利息20190元(23690元-3500元)。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0190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明辉辩称其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系按照月息2.5%计算的,对超出的利息应予扣除,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陈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良忠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0080元(以本金9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陈明辉、陈爱月共同负担1300元,原告郭良忠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郭良忠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