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某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0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公司蒸馍部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为80万元整,分批付清,此间被告蒸馍部不得向任何人发包,待公司办下资质证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按口头协议,以给被告支付买设备款和交纳现金的不同方式,共计交纳了725700元,但被告因多种原因蒸馍部始终未能建成,其中现代化流水线作业设备也未上,为此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冬季被告同意解除口头协议并向原告返还了25万元,剩余475700元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承包蒸馍部经营管理权口头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承包费725700元中的475700元(被告已返还了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1、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蒸馍部款725700元,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2、应当由被告返还剩余4757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只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承包费用,只是合伙人收到过原告的入股费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25万元,25万元是合伙人巨丰公司收购原告的股权时候给原告支付25万元。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在2014年6月份由崔某某、巨丰公司李某某、韩志忠四人合伙投资开办蒸馍加工部,加工部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不是给合伙人交付了72万元现金,包括原告设备给合伙人作价交现金是72万元,2015年10月合伙生意赔了,原告占40%的股权折价371200元出售给益丰公司,益丰公司将25万元支付给原告,还有114200元因为原告应该向合伙人交纳,由巨丰公司转交给崔某某,现在巨丰公司欠原告7000元没有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4、所诉内容不真实。5、被告不存在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也不存在退还一说。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8月10日证明一份(定边县益丰粮油储备库出具),证明原告是入股款,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益丰粮食储备库。第二组证据证明三份,(其中2014年6月29日李某某给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入股行为,不是承包行为。第三组证据某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两份(2014年9月、10份工资),证明原告领取公司每月3000元,原告不是承包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这个条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公司也没有盖印章,仅仅是合伙人收取的钱。2、原告交的是蒸馍部款,给蒸馍部交的款,没有体现承包,是投资入股款。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法人代表签字,是否法人代表同意。粮食储备供销储备库与被告是合伙人,这份证据存在问题。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是入股投资款,而是作为承包费为原告购置相关设备,所以是承包费,不是入股费,入股需要有其他相应证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制作,是否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原始件,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使原告领取了工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依法调取的韩志军和朱静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及当时收取的是入股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收据一支,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当时合伙时交的入股费,不存在承包一事,原告提交的证据又没有其它证据应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①定边县益丰粮油储备库证明一份,②李某某入股时证明三份,③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表两份原告有异议,但三组证据能相互应证且有原告在合伙期间领取的工资及退股金额均能相互应证,故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其它证据均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由崔某某、李某某、韩志军、定边县聚丰粮食购销储备库四家股东组建了定边县益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某占股40%,韩志军占股20%,崔某某和定边县聚丰粮食购销储备库占股40%。由于经营不佳,李某某于2015年12月份提出退股,将占股40%的股权转让给定边县聚丰粮食购销储备库。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承包合同主张权利,但其所持理由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只是一种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与承包合同有关的证据,其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